(2015)即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爱菊与张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菊,张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曹爱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赵雪芳,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关镇谷山路中段。原告曹爱菊与被告张朝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勇,被告张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菊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被告张朝红驾驶鲁P×××××号车沿三城线行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84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交通费6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张朝红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许,被告张朝红驾驶鲁P×××××号客车沿即墨市南泉镇中学东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曹爱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等候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折(S3)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617.03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注意休息2个月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467.81元。2014年11月18日门诊病历仍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原告系青岛中港座椅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红给付原告款1600元。鲁P×××××号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朝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张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084.8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1169.5元(116.95元/天×1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88.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88.34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朝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爱菊经济损失21788.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爱菊20188.3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曹爱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73账号。支付给被告张朝红16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张朝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74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朝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负担172.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曹爱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73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