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1年07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认识并同居。200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1年7月4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还有酗酒、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还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因两个孩子急需上户口,双方才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的脾气仍没有改变。2012年初,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光山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在已经过去六个多月,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协议离婚,被告到光山民政局后又后悔,原告经过了解又发现被告与一驻马店女子同居生活,被告有木工手艺,月收入1万元以上,却分文不给漂泊在外的原告。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认识并同居,2011年7月4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唐某乙,两个孩子现均为农村户口。原、被告双方至2012年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陈某某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唐某甲、唐某乙均书面同意愿意跟随父亲一块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光山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徐湾村村委会证明、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电话谈话录音光盘以及录音内容书面文字各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婚生子女一直跟被告唐某某及被告方一同生活,且都已满10周岁,经调查,二子女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二子女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间存在共同财产,故对此项诉请本院暂不予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甲与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38628.72元【(6438.12元/年×5年+6438.12元/年×7年)÷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原告陈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