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27号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春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奎,经理。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起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双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创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起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双起公司与被告斯创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台规格型号为LD5-l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LD2—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36万元整;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到90%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条款详见该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在柳州市柳南区签订,并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代码分别为417010E0220120018、417010E0220120019、417010E0220120020的三台规格型号为LD5一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设备代码为4l7010E0220l20021规格型号为LD2一l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合格的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及相关资料,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10向原告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2014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及《欠款确认对账函》一份,确认仍欠原告设备货款16万元。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在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该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备代码分别为417010E0220120018、417010E0220120019、417010E0220120020的三台规格型号为LD5一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设��代码为417010E0220120021规格型号为LD2—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为原告所有(4台设备价值为16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其中合同第九条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情况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来账凭证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四台设备以及与设备相关有关资料的事实。4、安全检验合格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已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的事实。5、借条一份,原件;6、欠款确认收账函一份,原件;7、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据5、6、7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斯创格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规格型号为LD5-l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LD2—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总货款为36万元整。2、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到90%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供方所有。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2013年2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告四台设备。分别为:1、设备代码分别为417010E0220120018、417010E0220120019、417010E0220120020的三台规格型号为LD5一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2、��备代码为4l7010E0220l20021,规格型号为LD2一l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以借条、欠款确认对账函、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合同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到90%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供方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不足货款的90%,依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卖给被告的四台设备为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四台设备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四台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设备代码分别为417010E0220120018、417010E0220120019、417010E0220120020的三台规格型号为LD5一1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为4l7010E0220l20021,规格型号为LD2一l7.3A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为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的四台设备返还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