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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月萍与刘启章、郭亚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萍,刘启章,郭亚花,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林月萍,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章,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郭亚花(系刘启章妻子),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国强,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月萍与被告刘启章、郭亚花、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萍的委托代理人白卿、被告刘启章、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萍诉称,被告刘启章、郭亚花系夫妻,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林月萍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汪国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12000元,被告刘启章、郭亚花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的2014年7月8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在原告的追付下,被告汪国强于2014年11月9日对借款重新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书面担保确认。后虽经原告一再交涉,被告至今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刘启章、郭亚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暂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判令被告汪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启章辩称,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转账288000元,同意归还原告本金,之前其已支付十几万元的利息,利息不要再算了。本金288000元在2015年春节过后8个月内支付清楚。被告郭亚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汪国强辩称,同意归还本金,要求原告不要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启章、郭亚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经营服装生意期间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林月萍女士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注:借款期限)”。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在借款人的落款位置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汪国强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同月18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文灶支行账户62×××69转账288000元到被告刘启章建行账户43×××18。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9日,被告汪国强在原借条下面承诺:“本借条延续六个月担保,超担保期无效”。被告刘启章、郭亚花于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因被告未能再偿还本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刘启章、郭亚花、汪国强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刘启章、郭亚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月萍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刘启章转账汇款的金额为288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30万元,原告主张另交付12000元现金没有相应证据可证实。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与被告刘启章辩称12000元系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的说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贷本金实际为288000元。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应负偿还原告288000元的责任,被告汪国强自愿为被告刘启章、郭亚花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启章、郭亚花支付利息24000元,因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已自愿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该利率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但因该利息款已实际支付,且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干涉。被告郭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章、郭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月萍借款28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汪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月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林月萍负担342元,被告刘启章、郭亚花、汪国强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维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