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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翁某甲、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陈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4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三人合伙在龙泉市龙渊街道贤良路内侧第二幢“精英跆拳道馆”二楼东侧房间内设置“海纳百川”、“飞碟来袭”、“狮面八方”游戏机开设赌场。其中,翁某甲占赌场40%的股份,负责赌场现金保管。陈某占赌场40%的股份,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对账等工作。杨某占赌场20%的股份,不参与具体的管理活动,但不定期会到赌场查看经营情况。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9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龙泉市龙渊街道贤良路内侧第二幢“精英跆拳道馆”二楼东侧开设的赌场内被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翁某甲、杨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赌博机);房屋租金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的归案经过;证人曾某、翁某乙、徐某、项某、张某、戴某、汤某、吴某、雷某、顾某的证言;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某甲、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翁某甲、陈某、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三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陈某、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