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颜涛与张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涛,张根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颜涛。被告:张根福。原告颜涛为与被告张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9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根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颜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根福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涛与被告张根福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涛货款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9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张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