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靳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靳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会友,该公司经理。被告靳发东。委托代理人张君彩。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靳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友,被告靳发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常年经营农药销售业务,自2013年4月7日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和玉米种,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靳发东辩称,原告所说的4000元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这个欠条是2014年1月26日上午打的,当天下午原告来取钱时未带来被告上午所打的欠条,于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声明作废的条,该欠款已经还清,如果被告未还清该欠款,原告也不会给被告出具声明作废的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常年经营农药、玉米种批发业务,被告靳发东在宁晋县崔官庄村有一门市零售农药、玉米种,2013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靳发东开始销售被告公司的农药、玉米种。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2013年被告靳发东共欠原告公司货款6930元,被告靳发东当场给付原告2930元,剩余的欠款4000元,被告靳发东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靳发东欠原告公司农药款4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徐会友又给被告靳发东出具了“2013年欠条作废,2013帐已清(2014.1.26欠4000元)”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货款已还清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公司供应被告靳发东货物,被告靳发东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公司欠款的义务。但本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靳发东出具了凭条,证明2013年账目已清,欠条作废并特别标注包括2014年1月26日被告靳发东给原告公司出具的4000元欠条,按通常理解,括号即为此笔账目包括在内;且双方均认可所打4000元欠条也是2013年的遗留账目,应认定被告靳发东所欠原告公司4000元货款已还清;原告公司所持2014年1月26日被告靳发东为其出具的欠条作废,该欠条对被告靳发东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靳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晋县垄上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晋西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