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晔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俞静,女,汉族。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862.24元及滞纳金864.3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晔民、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曾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9.66平方米,原告曾为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862.2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862.2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俞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