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与李中福、李东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李中福,李东旺,李学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97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驻地。负责人李炳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培栋,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该社职工。被告李中福,男,农民。被告李东旺,男,农民。被告李学金,女,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诉被告李中福、李东旺、李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福、李东旺、李学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中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东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学金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中福发放了贷款2.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中福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中福、李学金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8799.09元及利息;被告李东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福未答辩。被告李东旺未答辩。被告李学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福与被告李学金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旺签订(临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6015201206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东旺对被告李中福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东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中福签订了(临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6015201206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中福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中福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学金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中福向金郝庄信用社申请的2.9万元贷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中福发放了贷款2.9万元,被告李中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9万元,贷出日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11.0425‰。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中福仅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0.91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息,被告李东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中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福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学金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中福向金郝庄信用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李中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东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李中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李东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福、李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郝庄信用社借款28799.09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李东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中福、李东旺、李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