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东林与张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林,张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杨东林,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喜,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原告杨东林诉被告张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被告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点30分许,被告张洪喜驾驶(被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两轮摩托车沿东振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行驶在超车道的过程中与前方正常以低速16公里/小时掉头的原告所雇佣司机潘立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去修车费2000元.原告的出租车无法营运30天,因被告未参加交强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30天*200元=6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喜辩称:2014年11月20日14点30分许,被告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沿东振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汪清林业局办公楼西侧道口时,与前方潘立驾驶的吉HW67**号小型客车突然掉头相撞,由于潘立不正规的掉头造成被告头部受伤,颅内淤血骨折,眼部淤血,导致视力模糊,住院20天多天。原告的修车费2000元被告拒绝赔偿,因被告是助力车没有保险,因此原、被告自己维修自己的车辆。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告也拒绝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车是交警队扣的,被告无权力扣原告的车交警队早已跟原告说明扣押车的原因。原告杨东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汪清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14点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委托人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1、原告所有的吉HW67**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具体从第几车道调头无法确定;2、吉HW67**小型客车行驶时速每小时速16公里,无牌照两轮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3、无牌号两轮车是两轮燃油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4、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委托人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被鉴定人张洪喜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0688mg/100ml.酒精浓度超过80,属于醉酒。5、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委托人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原告司机潘立没有饮酒。6、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由原告司机潘立支付的鉴定费,共计570元。7、汪清县顺通汽车钣金喷漆部提供的收据40张(每张50元),合计2000元(附清单一份),证明修车花的修车费,以及取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修车工时5天。8、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放行事故车辆通知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扣,2014年12月15日放行,一共被扣车时间是25天,与第7、8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0天。9、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W67**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东林,2014年4月份购买。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出租车。被告张洪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证明该两轮车是燃油助力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于鉴定意见前两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提出异议,称被告的两轮燃油车,属于助力车,不是机动车,有购车的相关凭证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被告两轮车型的确定,系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界定标准及被告的车辆实际参数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法律规定时速超过20公里的为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两轮车时速为50公里,鉴定结论也确认被告所驾驶的两轮燃油车是机动车,因此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证明不了他所驾驶的车不是机动车。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该两轮车为非机动车辆。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洪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清林业局办公楼西侧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潘立驾驶的正在掉头的吉HW6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洪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公(交)证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鉴定书意见:1、吉HW67**号小型客车肇事前的运动轨迹为: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具体从第几车道开始调头无法确定;2、吉HW67**小型客车行驶时速每小时速16公里;无牌照两轮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3、无牌号两轮车是两轮燃油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驾驶人潘立及张洪喜进行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检验,检验结果:1、潘立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2、张洪喜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0668mg/100ml。张洪喜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原告支付鉴定检验费570.00元(2人*285.00元)。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处理事故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25日,修理车辆5个工时,停运合计30日,每天停运损失按200元计算原、被告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汪清县顺通汽车钣金喷漆部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办理车牌照,也未参加任何保险,被告张洪喜无驾驶证。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被告张洪喜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喜醉酒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杨东林所雇用的司机潘立驾驶出租车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中,应认定被告张洪喜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杨东林雇用的司机潘立在驾驶车辆掉头时没有做到充分的瞭望,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辩解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非机动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被告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是交警部门扣押的,车辆停运损失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是为了勘验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是正常履行职务,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东林的吉HW67**号小型客车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洪喜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00元、鉴定费570.00元,合计6,570.00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99.00元。以上合计:6,599.00元,此款限被告张洪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杨东林全部付清。原告杨东林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洪喜负担17.50元,原告杨东林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进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