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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丽与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长寿路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钟丽,女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长寿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负责人廖清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兰,女原告钟丽与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及委托代理人宋应旭,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念寒、顾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诉称,2013年10月16日22时10分至22时13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银行客服95588短信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账号为6212264402006699130的账户连续发生交易120707.97元、4元、2760.45元、手续费25.8元,共计123498.22元。经查询,交易地区为4600,网点号为0500,上述地区号及网点号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原告在收到银行客户通知时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且银行卡也在原告身上,该银行卡不可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交易。原告认为,原告的账户发生的交易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也不是通过原告银行卡交易。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3498.2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7日至该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辩称,1、对于原告2013年10月16日95588短信通知连续发生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可,交易系在ATM机上的正常交易;2、对原告所称银行卡在其身上,人在成都市的事实不予认可;3、交易是否为持卡人所为并非本案焦点,银行卡不一定必须本人使用;4、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识别被复制的银行卡,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6212264402006699130。2013年10月16日22时10分至22时13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银行客服95588短信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上述账号的账户连续发生交易120707.97元、4元、2760.45元、手续费25.8元,共计123498.22元。10月17日6时20分,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龙舟路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此后,原告以银行卡存款不是本人支取为由,并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银行卡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交易的交易地区为4600,网点号为0500,该地区号及网点号为澳门特别行政区;2、审理中,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龙舟路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报案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并向接警警官对原告报案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均证实原告报案时持账号为6212264402006699130的银行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银行开户申请、银行开户章程、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讯打印单、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调查笔录、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丽在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开设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丽的银行卡发生的讼争交易是否为真银行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钟丽所在地在成都市,两地相隔甚远,而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钟丽在次日凌晨6时持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钟丽在合理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地域上、时间上和基本生活常识看,原告钟丽持真银行卡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到成都市以及他人将真银行卡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与原告钟丽均不合常理,而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钟丽持真银行卡或者委托他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交易的事实,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交易的银行卡系伪卡盗刷所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原告钟丽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即为债权人。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应当向原告钟丽支付讼争交易的款项123498.22元及此款项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钟丽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7日至该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钟丽存入银行的为活期储蓄存款,其利息的计算为与此存款性质相对应的利率,故原告钟丽主张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丽支付存款本金123498.22元及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工商银行芷泉支行长寿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