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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世新与哈尔滨市巨业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新,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世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法定代表人李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琢。原告刘世新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新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退休并依法领取养老金,后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从事化验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公司院内地面突然塌陷,致使工作中的原告不慎跌入塌陷处的地下蒸汽通道中,造成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烫伤,原告自行脱离蒸汽通道后,被同事发现并立即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臀、四肢烫伤Ⅱ°、Ⅲ°20%,Ⅲ°20%,出院医嘱为继续已���瘢痕增生部位防晒、防磨,抗疤痕功能锻炼,矫正畸形,加强口服营养,随诊,必要时进行整形手术,共住院88天。出院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6元、出院护理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215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自其烫伤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了其三个月的误工费,其住院及出院后均由被告派车,未产生交通费。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其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依法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由鉴定意见书确认才能给付。综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被告同意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票据及门诊药品处方笺各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证据二、住院病案七页,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88天,以及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证据三、出院诊断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医嘱是随诊,必要时整形治疗,同时花费复印费42元。证据四、家政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佣护工护理并支付27000元护工费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六、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只能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其中包括原告出院后随诊换药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证据八、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准备后续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对原告伤情进行植皮或者整形修复大致需要4-5次。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通过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后续治疗、护理人员及时间,并花费了鉴定费27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其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费用,共计5620元。证据二、工资明细表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开工资。证据三、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住院押金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9358.25元,此款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六、九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对此项费用应在鉴定时作为鉴定意见提出;认为证据二,出院记录中关于是否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具体明确;认为证据五,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而不能证明受伤程度,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认为证据八,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修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护工合同系复印件,护理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第三项已明确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时间很多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19日、25日,且有重复,原告应分清该费用具体是原告或护理人员花费以及花费的时间,另外,关于交通费用,法律有明确规定,应按规定支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2014年8月7日、8月29日票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票据,而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无法核实是否用于原告,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并不包括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证明的护理费。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主张此部分费用,且工资表中领取人处也非原告本人签名;对原告举示的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扣除该笔费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医疗机构向就医患者出具的门诊药品处方笺及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处方中记载的就医日期及用药均与原告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相吻合,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烧伤后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加强口服营养,因此该份证据亦能证明原告主张其因伤情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亦系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案复印票据,被告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医嘱为随诊,必要时整形治疗,并花费复印费4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服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庭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合同原件并经本院核实黑龙江省妇联龙妹家政服务中,该中心确认双方确实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且护工收取护理费并为雇主出具收条,符合该行业习惯,经核实护工黄微其护理原告至2015年2月末,原告亦依约每月向黄微支付9000元护理费,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雇佣护理人员每月花费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六,被告无异议,亦承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已退休,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2014年8月7日、8月29日收据,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其无���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及护理费5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二,2014年7月及8月份工资表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发放上述二个月工资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与其他十六份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358.25元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虽系正规出租汽车票据,但该票据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票据日期发生重合,且与原告举示的其去医院复诊的日期不相吻合,因此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2014年7月2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8月22日的票据,原告有异议且票据中无原告本人签字,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系给付原告费用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手册,对原告继续治疗给予了建议,虽客观真实,但原告暂时放弃对后续治疗医疗费的诉请,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暂不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在被告公司从事化验工作。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公司正门附近地面突然塌陷,将经过此处的原告跌入塌陷处,并被地下蒸汽通道中的蒸汽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治,���诊为臀四肢烫伤Ⅱ°、Ⅲ°20%,Ⅲ°20%,并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59358.25元,此款系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3日及2015年1月23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001.1元,此款系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复印病案花费4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6至7月31日期间,每日派二名员工日夜轮流护理,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每日按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被告虽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派二人24小时内倒班护理原告,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其发放了2014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10元、1553元及1641元;被告公司亦于2014年8月7日给付原告同年8月5日至9日期间的护理费及饭费共计100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饭费每日100元,共计5日),于同年8月29日给付原告住院补助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同年8月1日办理退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世新烫伤瘢痕≥20%,符合八级残;2、按规定已评残即医疗终结,由于伤者右裸右足趾功能障碍。支持继续修复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6个月,含修复手术治疗。原告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7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并已领取退休金,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被烫伤,双方并因此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因被告公司地面突然塌陷,导致其跌入并被烫伤,其自身不可避免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在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意见书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标准;原告出院后复诊花费医疗费7001.1元,故其诉请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八级伤残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7582元、鉴定费27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亦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88天的伙食补助费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及8月29日分二次共计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及补助费共计2300元,因此此款应在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400元,依据其伤残情况及医疗单位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100元,因被告已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即2014年7月及8月的工资给付原告,故误工费可自2014年9月份起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而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按其事故发生时的月平均工资给付,现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1501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可按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即6404元(4个月零8天);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9320元,赔偿其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12056元,被告虽抗辩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派二人24小时倒班护理原告,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2人,而现原告仅诉请被告给付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7日给付了原告500元的护理费,因此款应在原告该项诉请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出院后雇佣护工6个月的护理费54000元,虽然该项诉请标准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的烫伤程度、护理业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原告雇佣的护工实际护理其至2015年2月末,而其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故其出院后护工实际护理其5个月零18天,因此可按雇佣护工的实际护理天数及实际费用标准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另外12天可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9320元给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因其已被确认为八级伤残,故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300元,但其举示的出租车票据或发生在其住院期间或日期产生重合,且与原告举示的其去医院复诊的日期不相吻合,因此其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依法按每日3元及司法意见书确定的2人护理的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又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2人24小时倒班护理,故依法应支持1名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医疗费7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误工费6404元(1501元×4个月+1501元÷30天×8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6元(49320元÷12个月÷30天×88天×1人-原告已给付的5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出院后护理费52044元(9000元×5个月零18天+49320元÷12个月÷30天×12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88天-被告已给付的23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营养费4400元(50元×88天);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交通费264元(88天×3元×1人);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世新鉴定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44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