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永冈与刘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冈,刘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曹永冈。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26号楼5层。负责人李莎,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永冈与被告刘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冈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03分,被告刘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曹永冈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永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永冈无责任。另查,被告刘宝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及评估费等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宝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被告刘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曹永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永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60017号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永冈无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曹永冈、被告刘宝无异议。被告刘宝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永冈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4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5800.8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曹永冈主张营养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曹永冈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住院37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曹永冈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曹永冈主张护理费4070元,由其哥哥曹永辉护理,住院37天,提供了护理人员曹永辉在温仁应征轮胎修理工作,日工资为110元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曹永辉身份证。原告曹永冈主张误工费为8690元,包括住院期间37天、出院后42天,计79天,按日工资110元计算,提供了曹永冈在温仁应征轮胎修理工作,日工资为110元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继续休养6周的证明。原告曹永冈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209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电动车车损为2090元的证明及评估费票据、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清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刘宝事故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被告刘宝驾驶自己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永冈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永冈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宝事故车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曹永冈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00.8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永冈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永冈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永冈主张营养费1850元,因原告曹永冈提供了需加强营养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永冈主张护理费407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曹永辉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永冈主张误工费8690元,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曹永辉身份证、出院后需休养6周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9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证明、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永冈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0.8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4070元、误工费8690元、车辆损失费20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269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冈医疗费5800.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99.2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25360元。原告曹永冈剩余经济损失营养费1350.8元、车辆损失费90元、评估费100元,计款154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冈。被告刘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刘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冈经济损失25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冈经济损失154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刘宝负担250元,由原告曹永冈负担25元。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