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盛春与被上诉人刘暄、刘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春,刘暄,刘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春,男,1941年11月22日生,汉族,某教育中心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暄,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舸(系被上诉人刘暄母亲)女,1942年8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晖,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盛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暄、刘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盛春原审诉称,2006年10月3日,刘盛春及家人搬进南京市某地38-1-802室(以下简称802室)居住,在房屋验收时,刘盛春检查过可能影响802室的902室以及1002室室外雨水管,当时一切完好。同年11月,刘盛春突然发现902室厨房外排污水溢出,溅到802室厨房外墙、窗户及玻璃上,主要原因是刘暄、刘晖家厨房不锈钢软管长度至少短了20厘米,室外雨水管叉管经过装潢改造后,下方出现一“V”型开口。自刘暄、刘晖入住902室以来,厨房的污水一直困扰着刘盛春家的正常生活,至今无法解决。为此,刘盛春多次找刘暄、刘晖要求其出面维修或承担维修费,但刘暄、刘晖均以雨水管系公共水管为由拒绝维修。为维护刘盛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暄、刘晖五日内修好厨房外排污水管及雨水管下方的“V”型开口,确保不再漏水;2、刘暄、刘晖清洗外墙及水管外壁上的污迹;3、刘暄、刘晖赔偿刘盛春误工损失费15000元;4、刘暄、刘晖赔偿刘盛春精神损失费8571元。刘暄、刘晖原审辩称,刘暄、刘晖于2007年1月7日搬进902室,入住后的一天(并非刘盛春所说的2006年11月),刘盛春提出有污水溅到802室,刘暄、刘晖当即下楼查看,未见有任何污水水渍溅到802室,后刘盛春不断诉说有污水溅到802室外墙及玻璃上,而刘盛春亦陈述其在房屋验收时,发现902室室外雨水管一切完好,由此可以确定902室装修没有任何问题,刘盛春所谓的“V”型缺口与刘暄、刘晖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盛春主张“V”型缺口系刘暄、刘晖家装修工造成,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如该缺口是产品质量问题,因该水管系公共设施,应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盛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分别系某地38幢802室、902室业主。802室、902室北面阳台外侧有一根雨水管,房屋交付时,每户北面阳台为开放式,并留有地面排水管连接室外雨水管。2006年年底,刘暄、刘晖对902室进行装修时将厨房排污水管接入室外雨水管。自2007年起至今,刘盛春多次向刘暄、刘晖提出因902室厨房排水管与雨水管连接处出现“V”型缺口,不断有厨房污水从该连接处漏出,溅到802室北阳台玻璃窗上,致外墙、雨水管壁及玻璃窗上被污染出现污渍、油渍。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902室厨房排水管为不锈钢材质,外侧插入雨水管,雨水管下侧在接口处有一“V”型缺口。902室厨房水池蓄水后排水瞬间,厨房排水管与雨水管连接处有水溢出。经原审法院向小区物业公司调查查明,房屋交付时,802室、902室厨房排水系专门水管,北面阳台外测系雨水管,雨污分开,因刘暄、刘晖自行改变厨房排水,将厨房污水排入雨水管,故产生的渗漏应由刘暄、刘晖自行解决,不属于物业维修范围。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资料、照片、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刘暄、刘晖在装修过程中,对厨房排水进行改造,将厨房排水管接入公共雨水管,刘暄、刘晖则应确保厨房污水在排入公共水管时不发生任何渗漏,不对他人造成侵害。现902室的厨房排水管与公共雨水管连接处在水流较急时即发生漫溢,厨房污水因此溅落到802室北阳台窗户及窗台上,对刘盛春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侵扰,刘暄、刘晖对此负有维修义务。刘暄、刘晖辩称公共雨水管的“V”型缺口并非其破坏,不应对公共水管承担维修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V”型缺口处确系公共雨水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缺损系刘暄、刘晖人为破坏,但因该“V”型缺口位于雨水管叉口上方,该叉口系房屋建造时预留的北阳台地面排水管接口,如刘暄、刘晖不自行改造将厨房排水管接入公共雨水管,即使该叉口上方出现“V”型缺损,亦不会造成污水溢出;刘暄、刘晖既然改造将厨房污水排入公共雨水管,在没有遭到物业公司及其他业主反对的情况下,首先应确保厨房污水能完全排入、不产生渗漏,不对相邻权利人造成侵害。综上,刘暄、刘晖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暄、刘晖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上述水管连接处进行维修,确保不再发生漫溢、渗漏,并对802室北阳台玻璃窗、外墙及雨水管被污水污染形成的污渍进行清洗。对于刘盛春要求刘暄、刘晖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刘盛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盛春要求刘暄、刘晖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暄、刘晖因漏水一事可能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暄、刘晖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对南京市大明路某地38-1-902室房屋厨房排水管与公共雨水管连接处进行维修,确保此处不再发生漫溢和渗漏。二、刘暄、刘晖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对南京市大明路某地38-1-802室房屋北阳台外侧因上述厨房污水造成的污渍、油渍进行清洗。三、驳回刘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刘暄、刘晖各负担。上诉人刘盛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支持我方的误工费损失,因为其找被上诉人协调修理下水管道事宜耗时超过300小时,每小时50元,共计15000元。二、原审判决应支持我方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涉案纠纷历经八年,给上诉人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花费医疗费若干。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571元,误工损失费15000元,合计2357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此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刘暄、刘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盛春年过70多岁,退休在家,其主张因与被上诉人协调修理下水管道事宜存在误工费,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才可判决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虽被上诉人的房屋管道排水存在渗漏对相邻方会造成一定的妨碍,但并未对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刘盛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