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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德林、张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德林,张其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丹,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系该联社高坪分社副主任。被告周德林,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张其丽,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与被告周德林、张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林、张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德林、张其丽与原告高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8‰,逾期罚息利率为11.532‰,贷款于2015年2月5日到期,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其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德林、张其丽与原告信合联社高坪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德林、张其丽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药材种植,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7.6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从2014年12月21起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林、张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林、张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德林、张其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