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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吴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6546-1)。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起(身份证号:×××51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吴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艾特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被告却故意拖欠物业费,拒绝交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61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营上的困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617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费滞纳金438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期间我确实没有交纳物业费,但我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而是有原因的。首先,我家是二楼,一楼是门厅,门厅没有供暖,而且大门也坏了,在过年期间导致公共下水道冻了,楼上下来的水在我家返出来了,将我家地板淹了,淹了两次,找过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置之不理,这是我拖欠物业费最主要的原因;其次,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我所在的小区如同弃管小区,垃圾满走廊都是,楼下没有停车的地方,将停车场改成了库房,物业公司将库房出租,把小区公共部位改成收费的停车场。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起系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4号1-2-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7.18平方米。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实际在被告所在的艾特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6日,沈阳市和平区艾特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与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艾特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委托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1.4元/平方米/月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季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现被告因房屋返水被淹等服务瑕疵而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617元,故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艾特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与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起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妥。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求予以适当减免,以收取5055.3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返水造成损失等抗辩,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并非恶意,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起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5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