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相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季某某,男,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相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相某某以“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原告相某某负担,四百元退还给原告相某某。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昕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