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易凡、黄敬,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某致电犯罪嫌疑人蔡雪(另案起诉)称欲购买价值3500元的一盎司毒品“K粉”。随后,犯罪嫌疑人蔡雪来到本市罗湖区莫泰酒店2707房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价值3000元人民币一盎司的“K粉”,并约定先取货后给付毒资。购得毒品后犯罪嫌疑人蔡雪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蔡雪身上缴获毒资35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刘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17.6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2014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蔡雪向被告人郑某某给付毒资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粤B895**)的后备箱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重1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晚上,其朋友“小雪”说有朋友想要买点毒品K粉,其就跟“小雪”说有货,一盎司K粉要3000元人民币,“小雪”说行,但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需要将毒品拿给朋友后才还钱给其,其答应了。后其在罗湖区莫泰168酒店2707房将一小包K粉给“小雪”,大概有20多克。第二天早上,“小雪”发信息说把买K粉的3000元人民币还给其,其让“小雪”到莫泰168酒店其住的房间找其,到中午12时左右,“小雪”到其房间门口,其打开门,民警就将其抓获了,并在莫泰168酒店停车场,其车牌为粤B895**的赛博小轿车后尾箱搜出一个米黄色的背包,在背包里查获其放在包里的一包毒品冰毒,警察将其带回派出所。并供述该毒品是其以30000元人民币从外地一个叫“阿明”的朋友处购买的,其准备买来自己吸食的。二、证人证言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牛哥联系其要购买一盎司K粉,其打电话给郑某某问有无K粉,郑某某说有,要3000元人民币一盎司,其就告诉牛哥郑某某有货,要人民币3500元一盎司,牛哥同意了。其就去莫泰酒店2707房找到了郑某某,郑某某给了其一包K粉,告诉其里面是一盎司,并要其给钱。因为当时其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其和郑某某说好先欠着,等其拿到钱再给,拿到毒品后其就离开了。2014年9月22日,其用手机联系郑某某说要还购毒款,郑某某便让其去罗芳立交附近的莫泰酒店2707房,其和民警前往该地址,其到房间门口敲门,郑某某开门后,民警就将郑某某抓获了,郑某某当场承认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民警在郑某某停放在莫泰酒店门口的车牌为粤B895**汽车后备箱中发现一包冰毒。后民警将其和郑某某带回派出所。三、物证:涉案毒品,证实缴获涉案毒品的事实。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的事实。2、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相关情况3、车辆信息,证实车牌为粤B895**萨博牌汽车是被告人郑某某所有。4、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在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17.5克氯胺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175.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能排除该部分毒品是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2、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自身吸食,并未流入社会,未构成社会危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及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车内缴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被告人郑某某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认定本案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65克(含氯胺酮成份)、175.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罪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21日止。)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