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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女,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某乙,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马某甲之父。被告韩某某,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马某甲之母。上列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毛志鸿,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我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17000元、香家钱1660元,并携带4000多元的烟、酒、肉等礼品,同时给被告购买衣服花费4000元。同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又索要礼金60660元。2015年1月1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上车钱1660元、下车钱880元。双方同居五天后,被告一直居住期娘家不回,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辩称,对原告下彩礼1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给付60000元是一种赠与行为,因该款当初约定为被告马某甲置办嫁妆。原告所述购买衣物花费4000元以及660元和上、下车款均不是事实。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其要求返还60000元彩礼,依法不应全部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农历正月19日),原告按当地习俗携带礼物到被告家订亲下礼,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其中彩礼17000元,肉、糖以及见面礼款3000元。2014年12月20日(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商定婚期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0元。2015年元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元月5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生活,经人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的嫁妆有:新乐牌洗衣机一台(购买价3000元)、TCL电视机一台(购买价36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十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枕芯一对。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所给60000元,除用于购买上述嫁妆外,另购买了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金项链以及和田玉挂件,花费19885.70元,并主张用嫁妆和金首饰作价冲抵应返还的彩礼。原告李某某当庭认可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嫁妆在其家中,被告可以拉走,“四金一挂件”是其另外出资购买的,现在原告处保存。经核实,四金一挂件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以及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元现金,系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属彩礼的范畴,原告不承认是赠与行为,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因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见面礼”以及“金猪”款,均属当地习俗或习俗的演变,是一方为表示心意,自愿给付另一方的,当不属彩礼的范畴,即肉、糖以及见面礼款3000元不属彩礼范畴。原告所称烟、酒、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上、下车款,均不属彩礼的范畴,且被告也不认可。购买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金项链和田玉挂件时,原告尚没有给付被告60000元礼金,被告称其用60000元礼金购买了“四金一挂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采信。被告马某甲将其嫁妆折价冲抵应返还彩礼的意见,能够避免拉嫁妆时的尴尬,亦能缓解双方的矛盾,有助于本案的解决,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意见,酌定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4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