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龙岩市武平县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雯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自己的闽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途径205国道2581KM+750M蕉岭县蕉城镇桂岭大道中兴华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交警带往蕉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带回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检验,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兰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李某兰系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出血休克死亡。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与死者李某兰的家属达成由被告人的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4000元的赔偿协议,现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家属已经决定对交强险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的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电话报告、警情信息表,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死亡证明,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及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涉案摩托车购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林某友,郭某明,黄某钦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其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