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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杨经明、赵晓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杨经明,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负责人:马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经明,1982年6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赵晓琳,1982年3月出生,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蔡明朗,1958年3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邱日明,1958年6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被告杨经明、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明、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杨经明向原告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19万元,贷款审批后,原告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人应该忠实履行按月(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息7.2%。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贷款以赵晓琳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以蔡明朗、邱日明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7日,借款人杨经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一年,现借款期满,余额本金130649.73元,被告杨经明以无钱还贷为由拒不还贷,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经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6999.4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4日);2、被告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经明、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两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保证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份、保证担保贷款到期、逾期告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到期催收事实。被告杨经明、赵晓琳、蔡明朗、邱日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杨经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经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经明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蔡明朗、邱日明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经明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经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经明尚欠借款本息136999.4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晓琳与被告杨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提出撤回对被告蔡明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另查明,被告赵晓琳与被告杨经明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经明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杨经明偿还借款本息136999.49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杨经明与被告赵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被告杨经明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晓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明朗、邱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意对杨经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蔡明朗、邱日明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明朗、邱日明应对被告杨经明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蔡明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明、赵晓琳、邱日明、蔡明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经明、赵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130649.73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利息为6349.76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邱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经明、赵晓琳追偿。本案诉讼费3040元,由被告杨经明、赵晓琳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