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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琳辉因与被告彭锋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辉,彭锋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吴琳辉,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锋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吴琳辉因与被告彭锋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八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琳辉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吴琳辉与被告彭锋华合资开办了厦门市翔安区艾迪生灯饰经营部。2011年10月25日,该经营部变更为厦门市艾迪生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经公司财务核算双方原先初始资金投入为人民币14万元(币种下同),原告将其享有的50%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6万元分三期付清,即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各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退出公司经营,将公司全部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锋华向原告吴琳辉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锋华承担。被告彭锋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琳辉与被告彭锋华于2010年11月间合资开办了厦门市翔安区艾迪生灯饰经营部,后于2011年10月25日将该经营部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厦门市艾迪生照明有限公司,原告吴琳辉与被告彭锋华各占50%股份。2012年9月13日,原告吴琳辉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彭锋华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公司财务核算,甲、乙双方的初始实际投入金额为14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50%的股权以6万元转让给乙方,该笔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即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各支付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彭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艾迪生照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各1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被告彭锋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书证内容,故本院对这些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原告吴琳辉与被告彭锋华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吴琳辉要求被告彭锋华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吴琳辉将其持有厦门市艾迪生照明有限公司50%股权,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彭锋华”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他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彭锋华逾期拖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已经违约,故原告吴琳辉要求被告彭锋华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琳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彭锋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彭锋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