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丰华、朱小齐、魏彦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康康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丰华,朱小齐,魏彦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康康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石化大道3号城投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丰华,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现住该公司。被告朱小齐,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魏彦菊,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系被告朱小齐之妻。被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工业园区福鸿路以北、长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朱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大桥乡8大队。法定代表人朱小齐,该公司经理。被告拜城县富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米吉克乡307省道98公里处右侧养牛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秋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拜城县富康康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交通路48号(金苑小区1幢2单元602房)。法定代表人田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丰华、朱小齐、魏彦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富康康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3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