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利君与张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君,张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利君,男,193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必晓,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张天德,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胡利君诉被告张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开办制衣厂,因经营不善,借款未归还。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承认欠款8000元并承诺于当年12月份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阳山县公安局杜步派出所出具的张天德的户籍证明以及彩印相片一张。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阳山县公安局杜步派出所出具的张天德的户籍证明以及其本人的彩印相片进行了辨认,并指出相片上的男子即是向其借款8000元未归还的“张德”本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德(当地村民又称其为“张德”)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胡利君借款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日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胡利君现款捌仟元整,定于今年新历12月份交清,如不交清责任自负。借款人签名:张德2013年1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张天德向原告胡利君借款8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把资金出借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给原告,所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胡利君。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