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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徐建华。被告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泉。原告徐建华诉被告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800元每月。后因被告非正常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底离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留剩工资、2014年2月-12月的工资104200元未付。此外,2014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42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5800元*5个月=29000元)。被告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行政留剩工资表、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表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萧调确字第397号案卷中】、社保记录、劳动合同书、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萧调确字第397号案卷中】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2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非正常经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5800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建华劳动报酬104200元、经济补偿金29000元,合计人民币133200元。如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佳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住所涉外案件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