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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国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李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国新,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峰路动迁商服。被告李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国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按原告张国新提供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