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郭冬与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郭冬,居民。被告梁刚,居民。原告郭冬与被告梁刚、刘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刚、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志鹏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梁刚以投资山水国际项目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刘志鹏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2013年1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刚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单据4张为证。被告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梁刚以投资山水国际项目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原告分五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户95×××14转款45万元至被告梁刚账上,被告梁刚于2012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刚向原告郭冬借款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梁刚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诉请到期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冬借款45万元,并从2013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玉玲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曾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