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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诉张训赖、徐龙梅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张训赖,徐龙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负责人:万雪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城,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红,系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张训赖,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龙梅,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山支行)诉被告张训赖、徐龙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赖、徐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训赖于2013年6月7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23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66793192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持6228360066793192贷记卡在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67000元购买汽车,车牌号为赣MZ00**。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龙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4575.59元、利息800.28元、滞纳金769.35元,合计106145.22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4575.59元、利息800.28元、滞纳金769.35元,合计106145.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支付;3、被告张训赖购买的车牌号为赣MZ00**车辆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训赖、徐龙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张训赖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西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训赖签订编号为2013023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原告)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分期资金167000元,手续费11.8%即19706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每月还款277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翼虎轿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3日,被告徐龙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张训赖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借字第0231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亦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66793192的贷记卡。2013年6月14日,被告持该卡在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透支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赣MZ00**)。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训赖就所购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透支后,未按约归还分期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训赖归还了原告本金62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训赖尚欠原告本金98375.59元、利息1818.45元、滞纳金1549.57元,合计10174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训赖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刷卡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登记书、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张训赖持有原告所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一次性给予被告张训赖透支额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167000元,被告张训赖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该金额后,未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被告徐龙梅亦未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归还借款,均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8375.59元及利息、滞纳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训赖将其购买的赣MZ00**汽车为其透支本金167000元进行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训赖、徐龙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赖、徐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98375.5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1818.45元、滞纳金1549.57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张训赖、徐龙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对抵押物(赣MZ0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张训赖、徐龙梅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