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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乙,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罗某乙于1990年结婚,2013年11月11日(2013)营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某与罗某乙离婚。该判决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王某某与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与罗某乙父母(父亲2003年去世)生活在一起,2000年在拆除罗某乙父母的老住房的基础上修建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06年,罗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在外务工)拆除罗某乙父母原有的老猪圈和厨房,扩建成为现在的房屋座向左侧偏房一通,又在房屋座向右前方新修养猪圈舍一通,并投入养猪饲养生产,因其它原因,养猪事业受挫而亏损,至今以罗某乙名义欠债务132,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共有财产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罗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罗某乙父母一起生活。将原房屋改建的现有房屋属于父母及其夫妇共同所有。2003年,罗某乙的父亲去世,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属遗产,由罗某乙、李某某继承。罗某乙在2006年修建的养猪圈舍两处,以及修建猪圈兴办养猪事业,以罗某乙名义欠下的债务132,000元,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辩称当时在外打工,往家里寄过钱加上积蓄,罗某乙、李某某在家修猪圈养猪不可能借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债务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确认,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该按照家庭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年老多病,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营山县济川乡踏水村2组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及房屋座向后面退堂一通,座向左侧偏房一通,座向右前方猪圈一通(川国土统印NO-0407605),李某某分占房屋座向左边正房一间及该房对应楼上一间共两间正房和房屋座向左边的偏房一通。王某某分占房屋正堂屋一间及房屋座向右边一间共两间正房和房屋座向后面的退堂一通。罗某乙分占楼上余下的两间正房。房屋座向右前方猪圈一通由王某某,罗某乙各分占一半,近正房这一半归王某某分占。二、家庭共同债务132,000元及利息,由王某某承担60,000元债务偿还责任,余下债务由罗某乙偿还。本案免收诉讼费。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因其他原因,养猪事业受挫而亏损,至今以罗某乙的名义欠下债务132,000元及利息”,严重不实。1、上诉人与儿子罗某甲之前一直在外务工,打工所挣的钱几乎全部邮回给被上诉人,同时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债务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是被上诉人一手导演的虚假民事诉讼。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什么债权人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其次,债权人以被上诉人罗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罗某乙如果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何不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擅自与所谓的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致使上诉人对债务的真实性丧失质证的机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三、一审判决无法得以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那么,上诉人是向谁履行?综上,被上诉人为非法占有共同财产,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审理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之终审判决。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与儿子罗某甲之前一直在外务工,打工所挣的钱几乎全部邮回给了答辩人,家庭根本不存在欠有巨额债务,但又不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佐证。而答辩人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和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两次起诉与罗某乙离婚,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于2013年下半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11月11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某与罗某乙离婚,认为王某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罗某乙父母)的合法权益和罗某乙主张的共同债务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数额而未予处理。同时查明,罗某乙在与王某某离婚诉讼(2013)营民初字第2386号案中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有我父母的份额,要把我父母的份额除开才能分割,对下欠的信用社和私人等处债务共计140,000元,王某某应当和罗某乙共同承担,同时提供债权人为李碧华、罗春佰、罗雨华、唐春红、张玉春,借款人为罗某乙的借条复印件五份、信用社逾期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王某某对罗某乙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罗某乙、李某某提供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前分别归还李碧华、罗春佰、罗雨华、唐春红、张玉春的借款10,000元、31,000元、27,000元、10,000元、26,000元。本院审理中,罗某乙提供“营山县农村信用社”诉“罗某乙”偿还所欠借款2,800元及利息的民事诉状、营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原件各一份。王某某质证称,信用社所贷款项被罗某乙的外侄用于了买挖土机,是罗某乙帮别人贷款。罗春佰是罗某乙的同房三爸、李碧华是罗某乙的么姨、罗雨华是罗某乙的哥哥、唐春红也是罗某乙的亲戚,均与罗某乙有利害关系。罗某乙称借钱肯定是找亲戚朋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乙主张其在与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以其自己的名义有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是否成立。现就上述争议问题评析如下:首先,罗某乙与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与罗某乙的父母共同修建了房屋,且也开展了在当时具有相当规模的生猪饲养业的生产经营,同时王某某亦认可其家庭生猪饲养受挫后才未再继续经营的事实。其次,罗某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提供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同时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所在的村支书及村民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再次,罗某乙在王某某起诉的几次离婚诉讼中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4万余元。综上,罗某乙主张其在与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有债务132,000元及利息且系用于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产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据此支持罗某乙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其与儿子罗某甲之前一直在外务工,打工所挣的钱几乎全部邮回给了被上诉人,但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6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却没有明确王某某如何履行此义务,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营山县济川乡踏水村2组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及房屋座向后面退堂一通,座向左侧偏房一通,座向右前方猪圈一通(川国土统印NO-0407605),被告李某某分占房屋座向左边正房一间及该房对应楼上一间共两间正房和房屋座向左边的偏房一通。原告王某某分占房屋正堂屋一间及房屋座向右边一间共两间正房和房屋座向后面的退堂一通。被告罗某乙分占楼上余下的两间正房。房屋座向右前方猪圈一通由王某某,罗某乙各分占一半,近正房这一半归王某某分占”;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家庭共同债务132,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00元债务偿还责任,余下债务由被告罗某乙偿还”;三、家庭共同债务132,000元及利息由罗某乙负责偿还,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罗某乙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