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左剑与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邓兵、张海斌、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剑,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邓兵,张海斌,施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左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8356-2。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创业服务中心所属孵化器D区***号。法定代表人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钊,四川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钊,四川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剑诉被告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石材公司)、邓兵、张海斌、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被告华辰石材公司、被告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张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和被告邓兵及委托��理人王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剑诉称:2011年4月2日原绵阳市高新区华亿石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是5个月,时至届满,未能归还。2013年8月15日被告华辰石材公司(原绵阳市高新区华亿石材厂现变更为被告华辰石材公司)承诺于2013年国庆前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归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华辰石材公司辩称:1、绵阳高新区华亿石材厂(以下简称:华亿石材厂)已经注销且系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应该已经过清算,对于被告华辰石材公司,该公司不是华亿公司变更而来的。2、原告左剑已私自扣下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的材料费。3、该借款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张海斌与被告���辰石材公司施君虽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张海斌的债务应该由其自行承担;4、印章系被告张海斌私下加盖的;5、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左剑对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斌辩称:1、原告左剑与被告张海斌的借款关系成立,此借款关系与被告邓兵无关,系被告张海斌的个人借款,但是借款实际金额是242500元,现张海斌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已偿还了18万元,现下余62500元。2、原告左剑现尚欠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石材款6万元。综上,被告张海斌愿意偿还下余欠款6万元。被告邓兵辩称:1、这是张海斌个人借款行为,虽然有华亿石材厂盖章,但仅仅是起个见证作用,且华亿石材厂已经于2011年3月22日注销,故该印章也属于无效印章,故于华亿石材厂没有关系。2、被告华辰石材公司两次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接受了债务的转移,故清偿该债务责任应该由被告华辰石材公司承担,且被告张海斌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综上该债务属于张海斌个人债务,但是现已债务转移给被告华辰石材公司,应由被告华辰石材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施君辩称:此借款属于被告张海斌的个人借款,虽被告张海斌借款时与被告施君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但被告施君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施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亿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邓兵,该厂已于2011年3月22日注销。被告张海斌系华亿石材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华辰石材公司2012年4月12日依法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施君与被告张海斌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在绵阳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自被告华辰石材公司设立后,被告张��斌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张海斌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分多次在原告左剑处借款,累计金额为25万元,并出具借款载明:“借到润无声物业御景名城分公司左剑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借款人张海斌。2011年4月2日。”并加盖了华亿石材厂的印章。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上批注“2013年4月8日归还壹万元正(¥100000)。张海斌3月30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批注“因其它原因,以上2013年4月18日的壹拾万元未按时归还,特定于本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余下壹拾伍万元于本年度拾月底归还。张海斌。2013年4月13日”。并加盖了华亿石材厂的印章。同年5月17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批注“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批注“2013年国庆前还��拾万元,余款年底还。张海斌。2013年8月15日。”并加盖了华辰石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10月11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批注“2013年10月底归还壹拾万元,余款年底还。张海斌。2013年10月11日。”并加盖了华辰石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海斌在此借款单批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伍万元正,余款于2015年底还清。张海斌。2014年12月2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邓兵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张海斌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告左剑的申请追加了施君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追加的当事人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借款单、华辰石材公司章程、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讼争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庭审中查证的事实,被告张海斌在华亿石材厂注销后仍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借款用途用于自身资金周转,而作为原华亿石材厂的业主即被告邓兵对此事并不知情,因而被告张海斌才是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此笔借款是产生于被告张海斌与被告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张海斌借款是用于自身资金周转,没有直接用于其与被告施君的家庭日常生活,但是借款用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从中获取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施君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剑与被告张海斌之间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被告张海斌个人债务,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海斌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债权人对此约定是知情的,故被告施君应对此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华辰石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1日两次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虽两次加盖印章的时间均是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施君与被告张海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是被告张海斌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但是结合被告华辰石材公司提供的章程,被告华辰石材公司是管理科学、权责明确、机构健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海斌两次通过与被告施君的特殊关系或职务便利,加盖到公司作为财务管理及其结算依据的财务专用章可能性较小,且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加盖此印章系被告张海斌的个人行为,故在此借款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被告华辰石材公司的公司行为,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华辰石材公司对讼争的借款作出的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辰石材公司应按约定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张海斌在答辩中称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及已偿还了180000元的借款,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张海斌称原告左剑下欠被告华辰石材公司货款的辩称,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权利人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张海��、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绵阳市华辰石材有限公司、张海斌、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