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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永治与郑显郭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治,郑显郭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治,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显郭,男,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庭斌,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系郑显郭女婿。上诉人唐永治为与被上诉人郑显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永治、被上诉人郑显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永治与郑显郭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果品购销合同书》,其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购销方):唐永治。乙方(供货方):郑显郭。……一、水果名称:……密早……。二、数量:大约4万斤,单价每斤¥1.15元(大写:壹元壹角伍分)。三、……。四、采收时间: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20日,若遇下雨或特殊情况时间顺延。五、质量要求:果面洁净、色泽鲜艳、果实成熟、无腐烂变质、农药残留不超标、无蚧壳虫、药花、软果。六、果园管理:定货后,乙方应按照技术要求继续实施杀菌、防霜等后期果树管理措施,如有冻伤现象,甲方不负责任,乙方退还甲方定金。乙方不得擅自开园摘果和转卖他人。七、……。八、定金及违约责任:甲方付乙方定金¥6仟元(大写:陆仟元)。如甲方违约,定金放弃,如乙方违约,定金退还甲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额的一倍12000元。九、……。甲方(盖章签字):唐永治。乙方(盖章签字):郑显郭。……签字时间:2014年8月1日。”唐永治依约向郑显郭给付定金6000元。此后,到了果子交付、临近时间2014年9月18日,唐永治到郑显郭处查看所定的特早密桔状况,是否符合约定要求采购的果子,双方即发生争执。此后,郑显郭又等到2014年9月20日交付的最后期限时,唐永治也不表态是否运走采购的果子(特早密桔)。故相隔4日后,郑显郭将这批果子转卖给他人。双方之间因采购果子纷争,曾经村、乡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唐永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品购销合同书》;2、由郑显郭双倍返还唐永治定金12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8000元;3、由郑显郭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庭审中,唐永治陈述:18日到郑显郭地上去看这批果子(特早密桔)有生虫,会影响出售价格……郑显郭回答:不是唐永治说的那样……若像唐永治说的那样,24日又有他人购买了这批果子……呢?这是唐永治有意等跌价采购郑显郭的这批果子。”综上,对唐永治所称的这批果子有生虫,原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唐永治表示不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品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受其约束。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唐永治未按约采运郑显郭的这批果子,现要求郑显郭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显郭违约,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永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永治负担。唐永治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显郭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双方确定的期限范围内履行交付柑橘的义务,反而将柑橘卖与他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显郭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唐永治应于2014年9月20日(最后采摘期)前到被上诉人处采摘柑橘,但其并未如期前往采摘。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将柑橘卖与他人实属无奈,是为了防止柑橘烂在树上而扩大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审理中,村支书严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表明在2014年9月20日当天曾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前来采摘,但上诉人没有过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永治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查明事实,除对郑显郭将柑橘卖与他人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郑显郭申请证人严某某、伍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要陈述:“双方发生矛盾后唐永治要求我出面协商解决。2014年9月20日当天,我告知唐永治把时间地点定好,然后与郑显郭一起解决好这个事。唐永治答应了,之后我们就安排了时间、地点、人,结果我们等到下午三点,唐永治也没有到场,我电话询问唐永治为什么不到场,他说他事情太多了很忙。我只证明我们村上有意解决,但唐永治不到场,之后就超过了合同期限”。伍某某主要陈述:“签合同那天我在场……到了14年(9月)19号,唐永治就上去了(看水果)。唐永治说要等10天后才采果,我说水果的话不能拖延,这样的话你起码要再付2万元定金,水果是价值3、4万,我这样说是为了调解双方纠纷”。唐某某主要陈述:“我购买了郑显郭的水果。购买前别人给我说他的蜜桔还没卖……我就打电话咨询郑显郭,是20号到期,我说到期了才能买……我24号去买,谈成8毛钱一斤。(水果并没有生虫),生虫我就不可能要”。再查明,围绕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柑橘采摘期间产生的争议,唐永治认为,郑显郭种植的柑橘在采摘阶段发现有生虫现象,从而影响了当初约定的收购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郑显郭擅自转卖给他人;郑显郭认为,其种植的柑橘并无生虫现象,主要是因为水果价格的行情下跌,唐永治不愿按照双方约定价格采购所致,才在合同约定期满后,将水果转卖给唐永富,唐永富也陈述没有生虫的情况发生。本案二审过程中,唐永治申请证人邱某某、祝某某、雷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出庭作证。邱某某、祝某某、雷某某主要陈述:在2014年9月19日那天下午1点钟我们在一起吃饭,唐永治接到电话,听到郑显郭他们要求再给2万元钱,否则不让下果子,一切作废……。邓某甲、邓某乙主要陈述: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很清楚,听说他们之间有定钱没有退,柑橘长虫……具体情况不清楚。郑显郭质证后认为,对邱某某、祝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并不清楚,当时打电话时郑显郭并不在场,是村支书严光明打的;对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认为其所述柑橘生虫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另外,唐永治还提供了两张照片,拟证明:1、郑显郭转卖柑橘的事实;2、郑显郭柑橘生虫的事实。对此,郑显郭对转卖柑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柑橘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果品购销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2、郑显郭转卖柑橘的行为是否导致其根本性违约,从而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唐永治的相关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果品购销合同书》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季节性水果,合同约定的采摘时间为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20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郑显郭已于2014年9月24日将柑橘卖与案外人,故双方关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缺乏相应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因而上诉人唐永治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应予支持。其次,围绕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柑橘采摘期间产生的争议,唐永治主张郑显郭种植的柑橘在采摘阶段发现有生虫现象,从而影响了当初约定的收购价格,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郑显郭擅自转卖、处分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唐永治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并未得到郑显郭的认可,而照片本身所反映的证据三性当中,其关联性亦无法得到确认,进而不能认定照片所显示的柑橘即为郑显郭种植的柑橘。基于此,在唐永治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柑橘生虫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结合郑显郭转卖柑橘前后的相关事实,其在原审审理时申请证人严某某、伍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一方面,严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能够反映郑显郭在合同期满前曾多次要求唐永治上门采摘柑橘的事实,而唐永治对此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唐永富的证言能够反映郑显郭的柑橘在品相、果感良好的情况下,双方以低于案涉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系郑显郭减损所采取的合理手段。在此基础上,郑显郭将案涉柑橘卖与他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尽管唐永治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邱某某、祝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相关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其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即便是唐永治提出延期摘果的请求后,郑显郭基于对可能遭受损失的考虑要求其再交纳20000元押金,由此也并未对唐永治的采摘行为造成实际影响,唐永治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在与之结算后进行综合品迭。综上,郑显郭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唐永治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据此,原判在合同解除与否的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唐永治与郑显郭签订的《果品购销合同书》;三、驳回唐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唐永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挺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