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世武与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武,王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世武,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涛,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世武与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武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王涛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内容为安装塑窗、拉门、铁艺,到2014年5月末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7日付清拖欠原告人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吴世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7日付清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0000元。被告王涛未质证。被告王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并有被告王涛的签名及捺印,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至9月份被告王涛雇佣原告吴世武在海林市学府美地小区安装车库门、塑窗、拉门、铁艺,2013年10至12月份末雇佣原告在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门市房安装窗户,2014年1至5月份雇佣原告在海林市长汀镇鑫达建材五金商店看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款1500元,干活期间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10000元未给付。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涛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7日付清。本院认为:狭义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吴世武与被告王涛口头约定了劳务活动和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世武人工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