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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加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加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芳芳、杜瑶瑶,系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加成。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加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加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现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与王加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加成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神行者汽车,同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王加成于同日在与安信公司签署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安信公司与王加成之间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王加成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从安信公司账户上扣款本金110177.87元。安信公司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依据《担保协议书》第10条约定收取每月30‰的违约金。故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加成偿还安信公司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10177.8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月息30‰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22日止违约金为29748.02元)。审理中,安信公司将诉请变更为:判决王加成偿还安信公司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10177.8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安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担保审批书》各1份,拟证明安信公司为王加成提供保证担保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0177.87元的事实。王加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王加成在安信公司的担保下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11030.36元,王加成应在每月20日之前还款。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各项费用。后安信公司与王加成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王加成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安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王加成应从安信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月30‰向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王加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安信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10177.8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但王加成一直未向安信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院另查明,原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已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王加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加成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安信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对此,安信公司依法取得了向王加成追偿的权利,安信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信公司主张自代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对违约金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信公司担保款110177.87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王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