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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绰号“可可”,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蓝某某曾于2014年8月、9月期间向被告人毛某购买过冰毒。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蓝某某因为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验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蓝某某于是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毛某。当日22时许,蓝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并表示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龙华街道宇丰城的美宜佳便利店附近进行交易。随后,毛某携带冰毒来到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毛某身上缴获含0.61克白色晶体,经鉴定,缴获的0.61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0.61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