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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献伟与蒋国华、杨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献伟,蒋国华,杨仁海,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余献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秀春、郑晓星。被告蒋国华。被告杨仁海。被告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代表人陈林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余献伟为与被告蒋国华、杨仁海、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献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华、杨仁海、“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献伟诉称:2012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蒋国华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但分别登记在“恒通运输公司”、抚州市万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已投保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半挂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方向途经56省道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地段,追尾碰撞被告杨仁海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余献伟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献伟以及车内43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和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蒋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仁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献伟和诸乘客无责任。另查明:“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温州新旅线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的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已经确定全额赔偿,商业险已确定赔偿149006.06元;“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温州新旅线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的赔偿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蒋国华、杨仁海、“恒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余献伟医疗费197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天)、护理费22317元(183天×44513元/年)、误工费44513元(365天×44513元/年)、营养费5490元(18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献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余献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证明》、2008年度、2011年8月《劳动合同书》、2012-2013年度《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合同书》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余献伟享有准驾a1a2类机动车资格,在事故发生前先后受雇于温州金鹿客运有限公司、温州新旅线旅游汽车公司担任大客司机;蒋国华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恒通运输公司”、抚州市万旺物流有限公司为“牵引车”、“半挂车”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蒋国华享有准驾a2类机动车资格;“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牵引车”已经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交强险保险期限;“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半挂车”已经向“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3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以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公交复字(201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经两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620850号《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1201909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第13001506号《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第13021386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医疗证明书》4份、各类《门诊收费收据》12份,欲证明原告余献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第1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余献伟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陪人床租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收款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余献伟尚支出陪人床租金5元、劳务材料费140元(拐杖、胫腓骨夹板)、抢救护车费50元和交通费若干元。被告蒋国华、杨仁海、“恒通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大客车部分受损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牵引车”、“半挂车”、无牌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半挂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鉴于原告诉请金额已逾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因合同涉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余献伟提供的《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且不符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余献伟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符合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蒋国华驾驶“牵引车”、“半挂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8km+90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地段,在快车道上行驶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杨仁海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蒋国华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摩托车尾部左侧,随后“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余献伟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余献伟及其车内林春花、陈春香等43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仁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献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国华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该认定准确恰当,作出维持该认定的决定。原告余献伟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膝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次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连续住院104天和58天,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脱位);3、腓总神经损害(左腓总神经损伤);4、交叉韧带断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5、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髌腱止点撕脱伤);6、半月板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7、软组织挫伤;8、骨筋膜综合症。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20天,确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为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5171.77元(含伙食费3301.50元)、门诊医疗费1998.53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蒋国华为“牵引车”、“半挂车”实际车主,两货车分别挂靠在“恒通运输公司”、抚州市万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半挂车”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牵引车”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英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同日为“牵引车”签署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凭证并收取相当为保险费的互助费8664元,互助的责任期限与交强险保险期限相同。2014年10月25日,本院审理原告温州新旅线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述被告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核定温州新旅线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456865.80元,遂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杨仁海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以及赔偿余额212865.80元中的30%,共计185859.74元;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赔偿余额212865.80元中的70%计149006.06元,该项款由被告蒋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超过500000元互助限额部分由蒋国华赔偿,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余献伟当时尚未起诉且医疗费用金额较大,故将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作为预留份额而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牵引车”和无牌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余献伟经济损失超过“半挂车”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仁海、蒋国华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恒通运输公司”作为“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同时又与蒋国华存在转嫁赔偿责任的互助合同关系,在互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应依《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与被告蒋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献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97170.30元。原告余献伟183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301.50元,余218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余献伟183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2317元。因原告余献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年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3530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余献伟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5490元。鉴于原告余献伟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不能作详尽说明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余献伟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75702元。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余献伟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余献伟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45649.8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17元、误工费59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由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蒋国华连带赔偿225649.80元中的70%计157954.86元;再次,由被告杨仁海赔偿225649.80元中的30%计6769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献伟经济损失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余献伟经济损失157954.86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蒋国华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仁海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余献伟经济损失67694.94元,交款方式同上。四、驳回原告余献伟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被告蒋国华负担4550元,被告杨仁海负担19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67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