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裕新、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新,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丁汝华,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1863号原告:张裕新,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曼莉,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滢,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汝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本珍,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本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柱,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裕新因与被告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商公司”)、丁汝华、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流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奥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志和人民陪审员葛茂鑫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裕新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民、王磊,舜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曼莉、王滢,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新诉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舜商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汝华、王本珍、中力公司、应流公司、加奥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4日向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地产公司”)送达了(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中力公司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等)352万元。张裕新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庐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张裕新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裕新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未提供相应的确权法律凭证”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设定“案外人异议”程序,并且设置了举证、开庭、听证、质证等一系列程序,恰恰就是赋予执行机构对案外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认定的权利。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未提供相应的确权法律凭证”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款并非是中力公司的财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中力公司的收入进行执行,明显错误。对于涉案工程,淮北矿业地产公司是发包人,中力公司是承包人。但是中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了张裕新,张裕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杰、梁浩、周会斌三人。根据中力公司与张裕新的协议,张裕新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应当获得工程款。因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把本属于张裕新和施工人的工程款当做是中力公司的“收入”予以扣留,明显错误,且严重侵犯了张裕新以及施工人的权利。中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收入”应仅限于管理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转包后,中力公司未进行任何投入,建设所用的人财物均是施工人投入,中力公司的权益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对于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其他费用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中力公司即使对涉案工程有所谓的“收入”,也应仅限在管理费的范围内。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扣留中力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收入”,明显不当。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尚无工程款可供扣留。其一,涉案工程尚在施工中,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结算,根本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二,工程尚在施工阶段,只存在工程进度款,而该款包含了张裕新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等,并不是工程款。质保金不存在扣留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规定,质保金只有在工程验收结束后才能确定,且该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即只能用于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扣留质保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更是无法扣留的。按照有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是张杰、梁浩、周会斌实际施工人缴纳的,与中力公司无关,且该款的用途是特定的,即只能用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竟将其予以扣留用于偿还中力公司的债务,明显违法。四、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据此规定,即使发包人处有中力公司的工程款,那也是债权债务问题,与所谓的“收入”没有关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把债权债务关系视为“收入”,进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张裕新认为,张裕新对该工程款享有部分所有权,张杰、梁浩、周会斌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所有权,工程款并非中力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张裕新对(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工程款352万元享有所有权,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2、舜商公司、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舜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张裕新提起的诉讼不当,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从本案原告张裕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看,张裕新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在本案中,张裕新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财产,根本无权再提起确权之诉,其提起的诉讼明显不当,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实体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外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被执行人为中力公司,协助单位为淮北矿业地产公司,执行标的为中力公司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实际上跟本案原告张裕新毫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张裕新根本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更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第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已经证实,涉案工程无论是承包、结算,还是开具票据的主体均为中力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以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4)庐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裕新的执行异议,显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四,张裕新诉请法院确认(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工程款352万元属其所有,并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裕新的身份为中力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其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可以随时杜撰,属于虚假证据。涉案工程涉及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诸多环节,张裕新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涉案工程。2、即使张裕新与中力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其本身行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张裕新和中力公司之间。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明确禁止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借用他人的资质去承建工程。张裕新本身也应该明确知道是存在风险的,本身就存在明显过错。而舜商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也是合法的。所以,舜商公司是善意的,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张裕新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与中力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行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3、张裕新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不可能产生任何所有权,该合同最多也只能在张裕新与中力公司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的舜商公司和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4、张裕新的诉讼请求本身自相矛盾,存在明显不当。张裕新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勾结案外人张杰、梁浩、周会斌对本案同一诉讼标的提起(2014)庐民二初字第01862号执行异议诉讼,两案诉讼标的完全一致,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而其诉讼请求均为确认(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工程款352万元归其所有。客观事实是,张裕新及张杰、梁浩、周会斌对本案诉讼标的均不具有权属,其提起诉讼的根本意图为阻挠、规避执行,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冻结款项并非中力公司收入,舜商公司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其财产,但是不应执行张裕新的合法财产。2、涉案工程转包是事实,中力公司内部分包给张裕新,而张裕新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杰、梁浩、周会斌等人,工程款由淮北矿业地产公司转账到中力公司,中力公司扣留1%管理费后转付给张裕新,张裕新再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杰、梁浩、周会斌三人。3、涉案工程尚在施工阶段,中力公司与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并没有全部结算,目前只存在工程进度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工程款作为中力公司的收入扣留,明显错误。4、冻结款项包含了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如果将其作为中力公司的收入扣留,势必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期质量无法保障,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必然影响工程进度和社会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院对(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18号原告舜商公司与被告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判决:一、丁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商公司当金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若丁汝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舜商公司对丁汝华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共同对丁汝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舜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负担。2014年4月15日,舜商公司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汝华、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的收入352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包含(2014)庐执字第00649号等六起执行案件合并协助执行通知],请求该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被执行人中力公司及分支机构在你单位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2214524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裕新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庐执异字第00035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裕新的异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裕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裕新对(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工程款352万元享有合法权利,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力公司与淮北矿业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裕新作为中力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与中力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并与张杰、梁浩、周会斌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裕新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力公司与张裕新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张裕新与张杰、梁浩、周会斌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舜商公司提供的中力公司淮北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以及中力公司关于张裕新职务任免的公司内部文件等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裕新对被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是否可以据此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纵观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陈述,中力公司与淮北矿业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力公司就被执行标的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享有支付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裕新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所有权属于张裕新,而非中力公司的财产。对于张裕新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暂且不论,即使张裕新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张裕新和中力公司之间,且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前,张裕新不存在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其仅能就涉案工程款对中力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另,针对被执行标的,张裕新与本院受理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1862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原告张杰、梁浩、周会斌的诉讼请求本身自相矛盾,存在明显不当。综上,原告张裕新主张其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裕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原告张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