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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集国、李文华、李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集国,李文华,李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该社岩口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集国,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岩口镇泉平村*组。被告李文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岩口镇泉平村*组。被告李斌辉,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岩口镇泉平村*组。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集国、李文华、李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集国、李文华、李斌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集国、李文华、李斌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