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耀国与王大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耀国,王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夏耀国,男性,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王大为,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夏耀国与王大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2254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大为应支付申请人夏耀国案款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8000元,此款用被执行人工资偿还,待申请人夏耀国妻子高艳与被执行人王大为债务一案执行工资完毕后,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2254号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毕连元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