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志刚,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王海燕,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张全立,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安桂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蒋秋容,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万盛支行与被告冯志刚、王海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11.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代理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志刚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冯志刚陆续归还贷款利息364242.02元(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截止2015年1月19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8614.82元。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8614.82元,并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的真实、准确的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28元,减半收取1751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