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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海燕,受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清港镇中赵村杨梅坑山边焚烧草灰时不慎引发山火,山火造成本县清港镇及温岭市城南镇多处山林被焚。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7.4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7.69公顷,疏林地面积110.9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1.62公顷,荒山荒地面积27.75公顷,露岩面积19.42公顷。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玉环县林业特产局如实说明自己引发火灾的详细经过,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赵某甲、郑某、李某丙、周某、胡某、张经德、王某、赵某乙、陈某、汪贤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光盘、过火面积鉴定意见、森林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书、自首证明、申请报告、关于山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报告、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潘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