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包造林诉严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造林,严卫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包造林,男。被告:严卫生,男。原告包造林诉被告严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包造林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10分,严卫生驾驶浙E/FG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泾县丁家桥镇驶往浙江省安吉县,行驶至泾县丁家桥镇包村路段,因车速过快与包造林所骑“彩雅”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包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包造林于2014年11月23日被送至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7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卫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造林无责任。包造林在住院期间,全部费用由包造林自己垫付,严卫生一直未到医院支付相关费用,且由于受伤,包造林无法上班,对包造林的相关损失严卫生也没有赔偿。现包造林诉至法院要求严卫生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造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包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包造林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3、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包造林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泾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包造林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证据5、安徽省泾县德韵堂宣纸工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安徽省泾县德韵堂宣纸工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包造林的工作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16份。证明包造林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严卫生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包造林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其内容不够完整,又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加上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3日14时10分,严卫生驾驶浙E/FG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泾县丁家桥镇驶往浙江省安吉县,行驶至泾县丁家桥镇包村路段,因车速过快与包造林所骑的“彩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包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包造林于2014年11月23日被送至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包造林共住院8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30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5天,加强营养等。2014年11月23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造林无责任。包造林在住院期间,全部费用由包造林自己垫付,严卫生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包造林的相关损失严卫生也没有赔偿。本院认为:包造林与严卫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造林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严卫生负担,故包造林要求严卫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包造林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87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是农民,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营养费计算的天数,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出院后计算20天,对其要求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一次性复诊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包造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309元;2、营养费(8+20)天×20元/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4、误工费(8+45)天×66.58元/天=3528.74元;5、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6、交通费175元;合计人民币9532.74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造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32.74元;二、驳回原告包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原告包造林已预交),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包造林自行负担48元,被告严卫生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