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惠娟,熊琦,雷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水西村宁杭公路旁。法定代表人何信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惠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秀芳。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不服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以及徐惠娟、熊琦、雷秀芳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剑、陈小冬,被上诉人徐惠娟、熊琦、雷秀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江苏冶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了汽车货运联营协议,约定将苏D×××××、苏D×××××、苏D×××××、苏D×××××四辆货车挂靠在华达公司处,车辆产权仍归冶建公司所有,华达公司负责车辆的上牌、年检、验证、保险、危险品营运证等手续,并收取管理费。2013年5月16日,徐惠娟、熊琦、雷秀芳的近亲属熊庆驾驶苏D×××××货车运输油漆至荣乌高速滨州段555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徐惠娟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熊庆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苏D×××××货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华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华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熊庆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员工花名册、汽车货运联营协议等证据。2014年7月7日、9日、14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对华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文彬、冶建公司调度员赵春峰、苏D×××××货车实际车主薛国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吴文彬陈述,因为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危险品运输单位必须与危险品运输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达公司才与熊庆签订了劳动合同,熊庆实际并非华达公司职工,也不接受华达公司的管理。熊庆是苏D×××××货车的实际车主,长期在冶建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与华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冶建公司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就与华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赵春峰陈述,冶建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汽车货运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四辆货车原系冶建公司员工自筹资金购买,因公司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遂与华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登记在华达公司名下。后因出资人撤资,四辆货车被转卖,因危险品运输车辆不能过户给自然人,车辆仍挂靠在华达公司处,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华达公司支付。熊庆不是冶建公司的职工,但与公司之间有直接业务往来,其发生事故时运送的货物也是公司的。薛国平陈述,2011年其向冶建公司购买了苏D×××××货车,为了符合法律对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与华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车辆仍然挂靠在华达公司处,其向华达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但不接受华达公司管理,也不领取工资。薛国平还称,熊庆的相关情况与其完全相同。2014年7月15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4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和溧阳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华达公司和徐惠娟、熊琦、雷秀芳皆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徐惠娟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熊庆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苏D×××××运输油漆,该车辆为危险品运输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取得了危险品运输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企业、专用车辆和从业人员的规定。溧阳人社局认定熊庆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达公司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达公司负担。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涉案车辆苏D×××××挂靠在华达公司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联营协议中明确指的是驾驶员年审、安全教育和例会学习的费用,因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危险品运输单位必须与危险品运输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与驾驶员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书,但是驾驶员与华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驾驶员均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不受华达公司管理与支配,没有为华达公司劳动过一天,也不领取任何工资。因此本案熊庆不受华达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与华达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是在熊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需要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才知道冶建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熊庆。按照我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禁止转让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达公司与熊庆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工亡,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危险品运输是特殊行业,应该有专门的组织和技术人员对非常规物品使用特殊车辆进行运输。相关责任部门有严格的审核和规定,熊庆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熊庆将其车辆挂靠在华达公司,其目的是借用华达公司的资质,对外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而对外车辆登记的车主,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华达公司。同时根据交管部门的规定,华达公司与熊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奖惩措施。华达公司称熊庆不受其管理,事实上是华达公司一种松散的管理模式,华达公司定期收取熊庆的管理费,事实上是从熊庆的劳动中受益。交管部门要求危险品运输单位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交通运输主管单位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从制度上规范运输单位对驾驶员的日常管理,而不是华达公司认为的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一种形式。所以华达公司与熊庆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惠娟、熊琦、雷秀芳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溧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溧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华达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熊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华达公司与熊庆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华达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熊庆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达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汽车货运联营协议,事故车辆保险单,溧阳人社局对薛国平、吴文彬、赵春峰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熊庆将车辆挂靠在华达公司处,并以华达公司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华达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3、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熊庆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熊庆驾驶车辆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华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员工花名册及夜班记录,证明熊庆不是华达公司的职工,华达公司未安排其进行运输工作。原审第三人徐惠娟、熊琦、雷秀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华达公司对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庆与华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事故车辆保险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反映熊庆所驾驶的车辆系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华达公司,而华达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并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苏运货(2007)385号《江苏省道路安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内容中明确规定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与企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有效劳动合同”。熊庆作为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与华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符合上述规定。交通部公布的《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载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需要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由此可见,个人以及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华达公司提供华达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汽车货运联营协议,认为熊庆与华达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危险品货物运输。此说法显然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况且熊庆并非上述联营协议的签订人,华达公司也无确凿证据证明熊庆与冶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华达公司以挂靠经营关系等理由否定熊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溧阳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熊庆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琳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