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等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楼永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法定代表人:胡丞仕。被告:胡丞仕。被告:叶娅。被告:胡丞乾。被告:郑丽荣。被告: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柏青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笑完。被告:俞笑完。被告:徐康衡。被告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东升东路576号)。法定代表人:王莺。被告:王莺。被告:周刚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票据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利万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合同编号为:53012013480491)一份,贴现金额为800万元的未到期票据(2014.11.12到期),贴现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协议项下融资款项本息、原告对被告享有完全的追索权。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仕、叶娅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48017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丞仕、叶娅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乾、郑丽荣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1480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丞乾、郑丽荣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现涉案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按约支付票据垫付款7997320.25元,根据《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和《票据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万家公司归还票据贴现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利万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票据贴现款7997320.25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202732.07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2万元);2、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答辩称,一、本案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但票据持有人利万家公司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融资贷款时存在违法行为。1、本案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接近1年,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该汇票明显是虚假商业承兑汇票;2、根据《票据贴现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第2项规定,融资行要求申请人提交贸易背景的证明文件,但实际上出票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利万家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二、原告在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贴现融资中存在过错,《票据贴现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明确在贴现利息全部或部分由买方另行支付的情况下,买方支付贴现利息是融资行发放贴现的前提条件,而第四条明确如果贴现利息全部或者部分由买方另行支付,应填写本栏,但该条相关栏空白。这也是为何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承兑人主张款项的原因,由于原告的过错直接导致本被告责任的增加。三、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不需对本案纠纷承担担保责任。1、2012年6月4日,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限为一年,不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长达3年的期限,而且该保证合同中俞笑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2、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担保债权的范围明确为原告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时第5.4杂项第3款中明确本合同提及“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而向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同时合同中明确限定融资含义,即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只为原告与利万家公司在银行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纠纷为商业承兑汇票,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不需要为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1、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利万家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以及双方关于贴现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我方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证据三性不清楚。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为被告利万家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认为,除我方签的保证合同外,其他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我方不发表意见,对我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长红公司的公章及附后被告俞笑完的法定代表人章是真实的,被告徐康衡的签字确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俞笑完在签合同当天未到场,其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我方认为是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而非2015年6月4日,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保证合同覆盖的担保范围,三被告不应对本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准书一份,证明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内容为被告利万家公司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务余额不超过1千万元的全部授信进行担保,本案票据贴现业务属于授信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覆盖的范围。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认为,对该证据中长红公司的公章及附后被告俞笑完的法定代表人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中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俞笑完书写的,即使内容是真实的,第六、八被告也没有签字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特种转账户借款方传票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本案票据最终持票人兴业银行提示承兑,原告在扣除被告利万家公司账户余款2679.75元后,垫付票据款项7997320.25元的事实。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有过错,且案件比较简单可以不需律师出庭,所以律师费不是必要的开支。6、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利万家公司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天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原告为涉案票据贴现,符合票据贴现的规定。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认为这是被告利万家公司的行为,我方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定。7、电子票据的网载打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贴现后,被告利万家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将票据背书给了兴业银行资金管理中心,到期后,由于承兑人未承兑,原告支付了票据垫款。原告认为,该电子票据涉及到被告利万家公司与扬天公司的行为,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本案票据出票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公司工商信息(网载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及出票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不可能出具800万商业承兑汇票,且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义乌市扬天进出口公司注册资金的多少与是否有能力开具承兑汇票无关,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中证据1票据贴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的其他约定条款一栏明确记载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zb5301201148017202胡丞仕、叶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5301201148017203郑丽荣、胡丞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5301201200000410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5301201200000411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提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与事实不符,该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发生期间明确记载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内容清晰,无涂改的痕迹,况且,本案票据贴现发生在2013年11月份,如果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那么在票据贴现协议中也不会再将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为担保合同,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俞笑完还提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俞笑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允许其提交鉴定申请,同时告知其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俞笑完在宽限期内没有提出,故被告俞笑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被告长红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俞笑完印章,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明确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2000004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为原告在2012年6月4日期间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被告利万家公司提供的全部授信合同,与证据2中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其中证据7为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在贴现后的背书转让情况,证据4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垫付给最终持票人7997320.25元的相关凭证,两者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与被告利万家公司之间相关贸易背景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票据贴现的业务进行了审查。被告万长红公司、俞笑完提供的证据的证据系网载打印的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不具备开具涉案汇票的能力,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仕、叶娅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48017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丞仕、叶娅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乾、郑丽荣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1480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丞乾、郑丽荣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利万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合同编号为:53012013480491)一份,被告利万家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面额为800万元的(到期日2014年11月12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帖现,约定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8%,承兑人到期后未按期付款的,贴现申请人应加付50%的罚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贴现,并履行了贴现的义务。上述票据经背书后最终由兴业银行持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的,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垫付给兴业银行汇票款项7997320.2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利万家公司除本案债务外无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利万家公司将自已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以达到快捷融资的目的,实为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欧讯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系上述《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而非票据本身,鉴于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系本案票据中的直接上下手,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因此该案的案由不属于票据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并持有汇票,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并未按期付款,被告利万家公司也未支付票据款项。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利万家公司支付汇票垫款7997320.2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利万家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辩解,关于承兑期限的问题,虽然普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期不超过1年,故到庭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票据贴现的贴现利息可以约定由卖方(持票人)承担,也可由贴现行和买方(出票人)另行约定由买方支付,如果是由买方支付贴现利息的,贴现利息的支付是贴现行发放贴现的前提,这样才需要填写《贴现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否则,在卖方承担贴现利息的情况下,只需在发放贴现款是扣除贴现利息即可,而本案即是由卖方承担贴现利息的,故到庭被告的第二项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到庭被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范围问题,合同第6.3条明确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原告为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第5.4.(3)条明确合同中的“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书进一步明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6月4日期间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的全部授信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列举了主合同种类,但并不能因此就框定担保的主合同的种类仅限于列举的几种形式,其后面的“等”字应是等外等,而非等内等,凡是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而形成的债权都应当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本案因票据贴现形成的债务当然也属于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故到庭被告主张的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到庭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已在前文论证,不再赘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票据贴现款本金人民币7997320.25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周刚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