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三汉,重庆市綦江区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三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重庆市綦江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康,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三汉。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州建司)、袁三汉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信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南州建司、袁三汉因对綦江区政府未与其签订征收协议并进行补偿不服,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綦江区政府寄送《请求书》。2014年8月18日,綦江区政府受理后作出被诉《信访答复》,认为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綦法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该房屋应属綦江区审计局所有,南州建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南州建司、袁三汉若对綦江区政府的该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州建司、袁三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永 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