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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与吴孝财、王小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吴孝财,王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玉英,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阳小东,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阳红,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阳兰梅,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阳兰青,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吴孝财,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王小东,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诉被告吴孝财、王小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清、陈锡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被告吴孝财、被告王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诉称:被告王小东承包被告吴孝财的房屋建筑工程,王小东请死者阳世增装模板。2014年8月31日中午11时,阳世增装模板时不慎从五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小东预付6万元作为死者阳世增的安葬费。后原、被告申请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小东、吴孝财一次性赔偿死者阳世增30万元,其中王小东赔偿21万元,吴孝财赔偿9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王小东支付3万元,被告吴孝财支付9万元,剩余12万元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吴孝财、王小东各支付给五原告9万元,被告王小东还有12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衡南县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万元的事实。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孝财没有异议。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小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吴孝财辩称:被告吴孝财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调解协议上的责任划分是合理的。被告吴孝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小东辩称: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死者的赔偿标准应该是213886元,其中丧葬费20010元,被扶养人26436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受害人不听被告的制止仍然穿拖鞋施工,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小东受雇于雇主吴孝财为其做事,是包工不包料,调解协议中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王小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据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证据4、证人王体诚、刘启国、阳世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被告王小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五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证人都是被告王小东的亲属,且陈述不实。被告吴孝财对被告王小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被告王小东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小东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小东提供的证据4因三位证人均与被告王小东有利害关系,现原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东承包被告吴孝财的住房建设工程,王小东雇请阳世增装模板。2014年8月31日中午11时,因房屋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备,阳世增装模板时不慎从五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申请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衡南县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二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阳世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0万元,其中被告王小东赔偿21万元,被告吴孝财赔偿9万元,款限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至协议签订时止,被告吴孝财、王小东已经各支付五原告9万元。因被告王小东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五原告剩余12万元赔偿款,遂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东雇请阳世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因王小东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阳世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楼摔下导致死亡,被告王小东应当对阳世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孝财明知王小东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承包给王小东承建,存在过错,应当对阳世增的死亡与被告王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申请衡南县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小东未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东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孝财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五原告要求被告吴孝财连带支付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东主张该调解协议赔偿标准过高,责任划分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虽稍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不存在畸高情形,赔偿金额尚属合理范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应当被遵守和执行,且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并非被告因不服调解协议而提起的变更之诉,故被告王小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东支付原告杨玉英、阳小东、阳红、阳兰梅、阳兰青赔偿款12万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人民陪审员  吴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