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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黎某某与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上诉人熊某某、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熊某甲在广东中山市某工地做工过程中从宿舍楼四楼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熊某甲的亲属和朋友10多人与用工方经多次协商,才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用工方余志凡(甲方)与熊某甲的父亲熊某某、母亲黎某某、丈夫陈某某(乙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商定熊某甲的因工死亡补偿款70万元(该款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二、甲方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给乙方,剩余的补偿款69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给乙方(转账到熊某某的账号…)。三、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前办理死者熊某甲火化事宜并把证明的复印件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款后,不能就此工亡事件向甲方再要求任何赔偿,并承诺自愿放弃申请仲裁、诉讼等权利,保证不到甲方的生产经营场所及梁德初的工地闹事,否则需赔偿甲方20万元作为违约金。之后,乙方依约取得了上述赔偿款70万元,其中已支付火化费1万元,剩余69万元由熊某某、黎某某收取。同时查明,熊某某与黎某某夫妻生育有三个女儿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陈某某和熊某甲于2005年登记结婚,陈某某作为入门女婿与熊某甲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陈某某和熊某甲婚后没生育子女。熊某乙已成年并出嫁,另行组成家庭。熊某丙为多重残疾人,虽已成年但劳动能力有欠缺,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熊某甲因工死亡时,熊某某(63岁)、母亲黎某某(61岁)已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一审庭审中,熊某某、黎某某提出:一、在熊某甲死亡的赔偿款70万元中已支付朱建平等人误工、住宿、伙食、车船费等活动费用185000元,已支付殡仪馆火化费10000元,已支付熊某甲后事亲人亲戚利是、误工费用28500元,已给付陈某某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3500元;另已返还1990年熊某某在佛山因重病做手术向黎某某、朱伙新的借款75000元;上述各项合共已用去308500元。另,要减除陈某某借款67800元,为陈某某相亲等事务支出4050元,2014年1月至9月家庭开支10800元,熊某某、黎某某因治病支付药费3100元。现熊某甲死亡的赔偿款70万元中只剩下305750元。对此,陈某某认为不实,只认可已用去殡仪馆火化费10000元。二、熊某某、黎某某提出,要求陈某某返还因购买汽车等原因所借款项67800元而欠下的本息及盈利155800元。对此,陈某某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已告知熊某某、黎某某可另案起诉。三、熊某某、黎某某提出:陈某某还有虐待熊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并有恐吓熊某某、黎某某及其亲人的行为。对此,陈某某认为没有上述行为。另,在2014年10月29日,经原审法院询问,陈某某陈述:熊某某、黎某某为办理熊某甲的相关后事请了10人左右帮忙,共用去了6万元(包括活动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对其本人为此事产生的费用可忽略不计;另,诉状对熊某某、黎某某的扶养费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死者近亲属之间关于死亡赔偿款的分配纠纷。对于熊某甲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近亲属和继承顺序的规定,确定可请求分配的第一顺序主体为熊某甲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熊某甲没有生育子女,其丈夫陈某某、父亲熊某某、母亲黎某某可作为可请求分配的第一顺序主体。熊某甲因工死亡获得赔偿款70万元(该款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其中已支付丧葬费(火化费)1万元,剩余69万元由熊某某、黎某某收取,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对于熊某某、黎某某主张,赔偿款剩余69万元中已支付熊某甲后事相关费用233500元,仅提供熊某某自书的《日记部》和朱伙新自书的一张《证明》作为证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单据,该证据不够充分,且该支出数额大与常理也不相符。而陈某某只承认熊某某、黎某某为办理熊某甲后事共用去6万元。为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款剩余69万元中,熊某某、黎某某为熊某甲的相关后事已支出费用为8万元。对于熊某甲死亡赔偿款剩余61万元的分配处理。一、原审法院认为应优先考虑供养父母熊某某、黎某某的扶养费。由于熊某甲的死亡赔偿款没有具体明确扶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值,为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确定。熊某甲死亡时,其父亲熊某某(63岁)、母亲黎某某(61岁)已达到被扶养的年龄。熊某某、黎某某生育有三个女儿,其中一女儿熊某丙为多重残疾人,劳动能力有所欠缺,故熊某某、黎某某依法应由女儿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共同扶养。熊某某应得扶养费为8343.5元/年×17年÷2人=70919.75元,黎某某应得扶养费为8343.5元/年×19年÷2人=79263.25元,两人扶养费合共150183元。二、熊某甲死亡赔偿款剩余的61万元扣减熊某某、黎某某两人扶养费150183元后,剩余459817元。对该部分赔偿款,根据当事人的劳动能力、生活状况,对赔偿款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熊某某、黎某某应予以多分;原审法院酌定陈某某分值12万元,熊某某、黎某某两人分值339817元。对于陈某某请求分值熊某甲死亡赔偿款190332.09元,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熊某某、黎某某提出熊某甲死亡赔偿款扣减相关后事支出、陈某某所欠借款、熊某某、黎某某治病所欠借款及家庭开支等款项后只剩下305750元,且不分给陈某某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熊某某、黎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因购买汽车等原因所借款67800元而欠下的本息及盈利155800元;要求责令陈某某立即搬离熊某某、黎某某的家,以还家庭人员的安定及安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熊某某、黎某某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熊某甲死亡后所得赔偿款70万元扣减已支9万元剩余61万元,由陈某某分值12万元,熊某某、黎某某两人分值49万元。熊某某、黎某某应支付陈某某所分值的熊某甲死亡赔偿款1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熊某甲死亡后所得赔偿款70万元扣减已支9万元剩余61万元,由陈某某分值12万元,熊某某、黎某某两人分值49万元。二、限熊某某、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12万元给陈某某。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7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1518元,熊某某、黎某某负担2589元。上诉人熊某某、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重新审核处理熊某甲后事善后所支付的费用;3、责令陈某某将熊某甲生前使用的手机交还给熊某某;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叫熊某甲去中山务工,没有告知工地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熊某甲在工地出事后,陈某某处理相关事情不恰当,隐瞒了事实。二、在熊某甲出事后,熊某某找人与工地老板协商赔偿事宜,工地老板同意支付了70万赔偿款。收到70万赔偿款后需要支付1万元为火化费,因熊某甲死亡后向工地老板索赔及处理后事支付费用共195000元,其中包括:1、支付中山朱某平、李某等6人79200元;2、支付熊某雄误工等费用18900元;3、支付熊某周误工费等10400元;4、车费、伙食、住宿等59424元;5、支付刘某海代支费用6430元;6、支付朱某新、黎某荣、林某明、刘某海等误工利是6600元;7、支付陈某某日常使用10000元及相亲费用14050元。上述费用共205004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审判决认定支出费用只有9万元不当。三、死亡赔偿金是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属于遗产,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熊某某、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连、冯某两人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熊某某、黎某某找人介绍女子给陈某某相亲;2、熊某某、黎某某的口述材料,拟证明陈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3、朱伙新书写的《为处理熊某甲善后事费用明细》,拟证明办理熊某甲善后事费用支出为195004元;4、熊某某、黎某某的自述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破坏家里房门等;5、熊某丙的残疾人证,拟证明熊某某、黎某某第三个女儿为残疾人;6熊某某、黎某某自书的日记本和笔记本,拟证明其借钱的事实及买车营运明细帐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熊某某、黎某某立即归还陈某某妻子的死亡赔偿金190332.09元给陈某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某某、黎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就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而对可期待继承该利益的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应归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共同共有。陈某某是熊某甲的丈夫,熊某某、黎某某是熊某甲的父母。本案是陈某某要求分配熊某甲因工死亡所得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处理熊某甲善后事支付的费用应如何确定;二、扣除相关费用后余下的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关于处理熊某甲善后事支付的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熊某某、黎某某收取熊某甲因工死亡获得赔偿款70万元后,支出尸体火化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除火化费外办理丧事的其他支出,熊某某、黎某某认为办理熊某甲善后事费用支出为195004元,但熊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书的《日记部》和朱伙新自书的一张《证明》,均属于个人陈述材料,在陈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且该支出数额过大,亦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辩称熊某某、黎某某为办理熊某甲后事只用去6万元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处理熊某甲善后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风俗习惯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熊某某、黎某某为办理熊某甲后事支出费用为80000元(不含火化费10000元)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扣除相关费用后余下的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熊某甲因工死亡获得赔偿款70万元中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调解协议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明确具体数额,但经原审法院计算确认熊某某、黎某某的扶养费共150183元(其中熊某某扶养费70919.75元、黎某某扶养费79263.25元)应在赔偿款中优先扣减,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熊某甲因工死亡获得赔偿款70万元扣减处理后事支出的90000元(80000元+10000元)及熊某某、黎某某的扶养费共150183元,余下459817元应由熊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共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分值共有物应从公平原则进行考量。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劳动能力、生活状况,对赔偿款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陈某某分值12万元,熊某某、黎某某两人分值339817元恰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熊某某、黎某某上诉提出责令陈某某将熊某甲生前使用的手机交还给熊某某的请求,固该项请求居熊某某、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某某、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4107元,由上诉人熊某某、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