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珂与马华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马华丰,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074号原告王珂,男,199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丰,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姚家园。法定代表人姚有法,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浩鹏,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华丰(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以下简称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腾,马华丰,清洁车辆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董浩鹏,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清洁车辆场员工马华丰驾驶京AF****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华丰、清洁车辆场、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0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1434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7732.3元。马华丰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是清洁车辆场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清洁车辆场辩称:马华丰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有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9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清洁车辆场员工马华丰驾驶京AF****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振仪发生交通事故,孙振仪(另案已起诉)和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孙振仪和马华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3月25日共计7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皮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9498.13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050.17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0.1元。原告提交北京华诚东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6月25日请假,单位扣发工资11434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称由亲属护理3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1天的营养费,估算了交通费和随身衣物、住院用品等财产损失。原告同意孙振仪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振仪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优先受偿,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马华丰的雇主清洁车辆场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10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时间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医嘱为证,标准有单位证明为证,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住院用品费缺乏依据,随身衣物损失符合常理,具体金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珂医疗费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珂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负担六十八元(原告王珂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