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文义与刘治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义,刘治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义,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刚,男,生于1976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张文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文义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文义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文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上诉人张文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