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丁昌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丁昌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55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1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局长。被申请人丁昌于。因被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未配套建设猪粪收集池,猪粪水直接排放北侧东方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泰姜环罚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丁昌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