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赵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943号原告张艳,女,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妍,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连,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祁士龙,曾用名祁三换,男,现住址同上。原告张艳诉被告赵秀连、祁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代理人赵妍、被告赵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士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1月9日,借款人赵秀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于2013年7月9日还本金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还本金3万元,利息分文未结。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2000元;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8400元;以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0日至起诉时的利息3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秀连辩称,对本金4万元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其给付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且现在无力支付利息,被告祁士龙并不清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祁士龙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赵秀连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河洛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秀连与被告祁士龙(曾用名祁三换)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秀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赵秀连、祁士龙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艳出具的证据1即借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合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系事实婚姻的情况,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河洛图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村原社员祁士龙与现社员赵秀连原属夫妻关系及原告的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秀连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下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秀连与被告祁士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秀连向原告张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秀连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祁士龙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秀连与被告祁士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祁士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连、祁士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4万元、到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利息2627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及以4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赵秀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应支付利息款100000元2013.1.9-2013.7.9(182天)5.60%1.87%11138元70000元2013.7.10-2014.3.20(254天)5.60%1.87%10871元40000元2014.3.21-2014.9.11(175天)5.60%1.87%4270元利息合计26279元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关注公众号“”